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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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H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於大里市○○路與福德路交叉路口,因闖紅燈遭該路口定置式自動照相機拍照舉發,惟查,該路段之速限為六十公理,綠紅燈間黃燈之秒數僅三秒,駕駛人如非熟悉該路段號誌狀況,除非緊急剎車,依速限六十公里行駛時,根本無法在短短三秒鐘內將車剎停於紅綠燈前,既上開紅綠燈設置不當,自難期異議人冒險遵守,為此,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三、經查:本案臺中縣警察局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所寄發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因郵件招領逾期,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退回臺中縣警察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員郵局函發之一紙附卷可參,既異議人於裁決前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睽諸前開說明,所進行之程序難謂合法,原處分疏未注意本案並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逕行裁決,自有未洽,自應予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行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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