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嘉育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
被告雖先後2次未經告訴人 黃采翎 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惟係在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蔡嘉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47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侵
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59號被告蔡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與黃采翎前為同事關係。詎蔡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至黃采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未經黃采翎同意,即擅自拉開上開租屋處之鐵捲門,進入黃采翎租屋處內,而侵害黃采翎之住居隱私。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離開上址後,復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未經黃采翎同意,擅自進入黃采翎之租屋處,而侵害黃采翎之住居隱私,直至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始離去。嗣經黃采翎查看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嘉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於108年4月15日│││述│上午9時43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進去過1次,是告││││訴人之子 翁家哲 有說可││││以過去那裏找他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采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翁家哲於偵查中之具│1、證人並未同意被告於108│││結證述│年4月15日至上開租屋處││││之事實。││││2、證人在108年4月15日之││││前亦未同意被告可以去││││找證人之事實。│├──┼───────────┼────────────┤│(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被告二度侵入告訴人租屋處│││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黃采翎雖非上開住宅之所有權人,然其居住於其內,而對該住宅具有使用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可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侵入告訴人租屋處2次之行為,時地密接,顯係出於同一侵入住宅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觀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