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5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鄭明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鄭明君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復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多次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等情,有卷內證人證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詳見偵查卷宗),堪認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重大。經員警查悉上開案情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發拘票,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簽發拘票後,交由承辦員警於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持拘票執行拘提,並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將聲請人解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拘票、報告書及相關證據可佐,故本件拘提原因及程序核與前揭拘提要件相符,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