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92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簡志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外牆,以油漆筆進行塗鴉,致上開牆面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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