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28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簡嘉琪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應補充更正為「簡嘉琪於肇事後,停下察看,竟未報警處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嘉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下稱院卷一〉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告訴人 陳淑霞 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詳如附件所載之骨折、挫擦傷等傷害),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5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等候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竟擅自騎車離去,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7萬元,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25、55、59、63頁),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又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28號被告簡嘉琪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楊斯惟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琪於民國109年6月1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一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淑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方,簡嘉琪、陳淑霞均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淑霞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併腳趾擦傷等傷害(簡嘉琪未受傷)。又簡嘉琪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嘉琪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陳淑霞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其未待警方到場,便││││騎車離開等事實。│├──┼──────────┼────────────┤│2│告訴人陳淑霞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生車禍之事實,及撞擊位│││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置、車損情形。│││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片及擷取、現場、甲車│意之情事。│││照片25張。│⑶被告未待警方到場,便先││││騎乘甲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是被│││110年1月27日高│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失。│││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5│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髖臼│││證明書1紙。│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併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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