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0號
110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219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於107年10月12日遭撤銷。被告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9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9年5月29日
9時10分,採尿送驗查獲(以上為109年度訴字第900號部分)。復於109年11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9年11月15日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再於同日3時30分採尿送驗後查獲(以上為110年度易字第3號部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同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業經修正為「3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再犯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依上說明,可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因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自不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再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30日至108年1月29日。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依通知接受驗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7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亦無其他完成戒癮治療,或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尚難遽以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無從予以追訴處罰。又觀諸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係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顯見上開案件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均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 胡慧美許冠澤 被訴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00號),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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