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祈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祈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祈銘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衣服批發之不實廣告,致 吳丁源 於108年12月5日14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施祈銘確有販售商品之真意,遂以「微信」(即Wechat)通訊軟體與施祈銘所使用、暱稱「祈銘」之「微信」帳號聯繫購買事宜,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依施祈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其他幣別,則下同)17萬4100元至不知情之 崔瑞恩 (施祈銘之前女友,所涉詐欺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崔瑞恩以匯款至施祈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與施祈銘,嗣因吳丁源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42、97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被害人吳丁源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嗣均由崔瑞恩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在網路上賣衣服,是從事代為儲值微信、支付寶、淘寶帳戶的工作,本件是三方交易關係,當時有個台灣人叫「品牌大盤商」在大陸,要伊幫他用台幣換成人民幣,伊就提供崔瑞恩的系爭帳戶給「品牌大盤商」匯款,「品牌大盤商」則另跟吳丁源談好買賣衣服,並指示吳丁源將貨款匯到伊給「品牌大盤商」的系爭帳戶內,伊嗣後依約將人民幣4萬元打款到「品牌大盤商」的微信錢包,但「品牌大盤商」卻說伊沒有依約儲值,而拒絕將衣服出貨給吳丁源,此即與伊無涉,並非伊詐欺吳丁源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丁源於108年12月5日14時13分許,匯款17萬4100元至不知情之崔瑞恩(被告之前女友,所涉詐欺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嗣即由崔瑞恩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與被告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丁源、證人崔瑞恩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25至26、117至119頁,本院訴卷第99至112、339至34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0408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72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8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37至43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確無履約真意,仍於「臉書」網站上刊登衣服批發之不實廣告,而向被害人吳丁源詐取財物等節,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1.證人吳丁源於108年12月5日14時許瀏覽「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衣服批發之廣告後,以「微信」(即Wechat)通訊軟體與使用暱稱「祈銘」之帳號之人聯繫購買事宜,嗣即依該人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吳丁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12月5日14時許,在「臉書」的廣告上看到有人在批發賣衣服,伊就主動跟對方連絡,並將加對方「微信」帳號,對方的帳號暱稱是「祈銘」」,伊問對方一次批發200件衣服怎麼賣,對方回答200件衣服要17萬4100元,並叫伊匯款到系爭帳戶,伊之前就跟「祈銘」買過衣服,時間均在108年間,之前都有收到貨,只有這次沒有,之前每次也都是匯到系爭帳戶內,照伊的認知,「祈銘」本身就是賣家,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第99至112頁),並有其所提出與暱稱「祈銘」之「微信」帳戶間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而該暱稱「祈銘」之「微信」帳戶即被告所持用等節,亦經被告坦認屬實(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崔瑞恩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卷第347頁);至證人吳丁源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但該暱稱「祈銘」之人的講話聲音跟在庭被告的聲音不同云云(本院訴卷第107頁),惟經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遞之語音、與實際當場聽聞之人聲,本可能存在一定差異,證人吳丁源因此認為被告在庭聲音與「微信」上「祈銘」之聲音不同,亦非無由,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並非與證人吳丁源聯繫之「祈銘」。是綜合上情,本件於「臉書」網站上刊登衣服批發之廣告,並指示被害人吳丁源匯款,嗣後卻未依約出貨者,當係被告無疑。
2.被告雖辯稱:是「品牌大盤商」要伊幫他用台幣換成人民幣,伊提供崔瑞恩的系爭帳戶給「品牌大盤商」匯款,「品牌大盤商」指示吳丁源將衣服的貨款匯到系爭帳戶內,伊嗣後已依約將人民幣打款到「品牌大盤商」的微信錢包,但「品牌大盤商」卻未將衣服出貨給吳丁源,吳丁源所提出的「祈銘」的「微信」訊息紀錄,是伊和「品牌大盤商」的對話,不是和吳丁源云云,並提出其與暱稱「品牌BOSS」(大頭照則顯示為「品牌大盤商」)之不詳之人之網路對話紀錄為據(本院訴卷第49至59、63至81頁)。但查:
(1)本件證人吳丁源明確證述其係向「祈銘」購買衣物,所提出者係其與「祈銘」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語,而以證人吳丁源與被告並無仇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再觀諸證人吳丁源尚有證稱:被告在庭聲音與「微信」上「祈銘」之聲音不同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乙節,亦可見證人吳丁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有這次提供了系爭帳戶云云(本院訴卷第113頁),惟證人吳丁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祈銘」曾有過多次交易,都是匯到系爭帳戶等語(本院訴卷第99、112頁),其所述核與證人崔瑞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帳戶內於108年11月13日、15日、12月5日各有多筆吳丁源多次匯入的款項,這都是被告跟伊說有人會匯進來,叫伊再幫他轉到指定帳戶等語相符(本院訴卷第34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9309號函及函附之108年11月8日至12月5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本院訴卷第243至257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非可採。
(2)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中,該自稱「品牌大盤商」之「臉書」頁面係刊登販賣仿冒名牌手錶之訊息(本院訴卷第79頁),並非販賣批發衣物;又本件觀諸被告與「品牌大盤商」之對話紀錄,渠等間對話並不完整,難以窺得渠等爭執之全部脈絡,而其中品牌大盤商先稱「你就是個做詐騙的」等語,被告回稱「詐騙你?所以你跟我買衣服我沒出貨給你是嘛」、「還是你跟我換錢然後你沒給客人錢反過來洗我啊」等語,「品牌大盤商」又稱「你出個屁啊!我就是跟你換錢。你就是做地下匯水。台幣給你了,你人民幣沒給我。」等語部分(本院訴卷第51至53頁),雖有提及地下匯兌交易乙情,但另有提及販賣衣物等節者仍為被告,「品牌大盤商」則在駁斥被告,惟亦未陳述其為批發衣物之賣家,則單憑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以證明被告與「品牌大盤商」間之爭執與本件有關,而佐證被告所稱「品牌大盤商」方為與吳丁源交易之賣家云云為真;復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確有於「微信」帳戶上轉帳之憑證,則被告前揭辯稱實乏憑據,更難採信。
3.本件確係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刊登衣服批發之廣告,並指示被害人吳丁源匯款,其嗣後卻未依約出貨等節,既如前述,而被告前雖與被害人吳丁源曾有過成功交易之紀錄,但其於本件案發後,即全盤否認其為與吳丁源交易之人,且至今仍未退還分毫款項,顯然其本次主觀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僅欲憑藉出售衣物之不實訊息取得財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其行為影響正常交易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舉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35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17萬41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沈彤檍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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