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錦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109年度執助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松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13日另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錦松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6年7月3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當日起算,期滿日應為109年7月2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係至緩刑期滿後之109年8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收狀戳章可稽。故依前開說明,於109年7月2日緩刑期滿前,該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法院撤銷,原宣告刑於緩刑期滿後已失其效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即失所據,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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