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陳韻晴 法定代理人 陳輝任
蔡佩蒨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劉 上齊 兼法定代理 施秀君 人
劉騰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4月13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49、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減縮後之聲明,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劉上齊 均就讀高雄市鼓山區龍華國小,2人為同班同學。2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在龍華國小校園樓梯間玩「鬼抓人」遊戲時,因劉上齊不慎推擠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面部撞向鐵欄杆扶手(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診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300元、交通費用915元,另需裝設牙套及更換費用165,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劉上齊當時未滿20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騰云、施秀君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劉上齊與原告因玩「鬼抓人」遊戲而於樓梯間奔跑,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門齒斷裂。劉上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應注意上下樓梯時小心慢行、避免奔跑,卻疏未注意,對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施秀君、劉騰云於事發後,已先包1,200元之紅包由班導師轉交原告父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劉上齊為高雄市鼓山區龍華國小同班同學,2人於108年2月12日在校園內樓梯間玩「鬼抓人」遊戲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劉上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施秀君、劉騰云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下列必要費用:
1.醫療費用3,300元。
2.交通費用915元。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109年11月16日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傷害如裝設牙套,依其材質之費用為:瓷冠一般金屬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25,000元、全瓷冠30,000元。
㈤、原告若有裝設牙套之必要,其選擇全瓷冠牙套未逾必要之範圍。依原告年齡,裝設牙套後需更換1次。
四、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195條第l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劉上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法定代理人施秀君、劉騰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比例: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與劉上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在校園樓梯間玩「鬼抓人」遊戲發生碰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原告與劉上齊均為國小高年級學生,受有一定教育,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在樓梯間奔跑、閃躲、嬉戲可能導致跌倒受傷之危險,當能有所認識,而本應注意避免在樓梯間從事需要奔跑、閃躲之「鬼抓人」遊戲,而原告與劉上齊均未注意及此,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認原告於樓梯間玩「鬼抓人」遊戲之行為,亦屬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告施秀君曾於其與原告母親之LINE通訊對話提及「上齊的力道不小,才會讓您的小孩受傷」等語(卷一第51頁),及原告所屬班級老師於聯絡簿記載「(原告)今下課10:15與上齊在樓梯轉角一起要跑下樓,上齊不小心撞到原告」等語(卷一第49頁),足認劉上齊除與原告同有於樓梯間玩「鬼抓人」遊戲之過失外,尚另有於遊戲過程中 施力 過重之過失,故認原告、劉上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30%、70%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損害之項目及金額: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醫療費用3,300元、交通費用91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300元、交通費用9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順美牙醫診所、佳恩牙醫診所費用收據、計程車單據附卷為憑(卷一第85至119頁)。
而原告若非受有系爭傷害,當無前往前述醫療機構求診,並支出前述醫療、交通費用之需要,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要件相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②牙套費用6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上顎正中門齒局部缺失,有無因此增加裝設牙套之需要一節,經本院指定具有牙齒治療專業之高醫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在基層牙科診所完成牙體復形治療,牙髓活性測試皆為陽性,暫無進行根管治療之需求。處置建議為:牙體復形治療或固定補綴物(牙套或貼片)裝置。原告現年11歲,受傷之牙齒是因外傷引起之局部缺失,如採牙套方式,考量真牙修磨量與前牙美觀,建議製作全瓷冠牙套,費用最高為30,000元。視原告成年後該顆牙齒的牙齦組織與位置後續變化,至少更換1次。有高醫109年11月16日、110年2月1日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意見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11、163頁)。足認採取裝設全瓷冠牙套作為系爭傷害之治療方式,亦屬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提供之選項之一,是原告就系爭傷害採取裝設全瓷冠牙套之治療方式,自難認其已逾必要之範圍。又依原告之年齡及傷處之後續變化,至少有更換1次之必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牙套費用,於裝設、更換全瓷冠牙套各1次之60,000元範圍內,堪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受有類似傷害而需接受治療、復原者,常因傷勢及療程所生身體痛楚及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審酌原告目前之職業、學歷、經濟狀況、被告本件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涉及兩造隱私不予詳載),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30%之賠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00元、交通費用915元、牙套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89,215元【計算式:3,300+915+60,000+25,000=89,21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應按原告現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2,451元【計算式:89,215×70%=62,45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慰問金1,200元之扣除
被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請學校老師轉交紅包予原告父母,先行賠償原告1,200元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此支出既係因系爭事故所為,應屬損害賠償預付之性質,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上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451元,扣除被告已預為給付之1,200元後,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1,2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00元+交通費用915元+牙套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70%-慰問金1,200元=6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卷一第151-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簡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一│├──────────────┼───┤│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