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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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
上訴人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偵字第一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坦承竊取乙○○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外,否認其餘犯行,辯稱被害人甲○○機車係誤認,並非欲竊取,至越牆進入 簡陳麗端 之住處,係因欲進入上大號,非欲行竊云云,惟查行竊被害人甲○○之機車,除據被害人指訴明確外,復經原法院比對被害人之機車,二者除車牌不同外,外型及顏色亦顯不相同,此外並有照片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而越牆進入被害人簡陳麗端之住宅欲行竊未果即被發覺,亦據被害人簡陳麗端指訴明確,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回,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