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死亡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六號、繼字第四四五號通知、被繼承人乙○○遺產稅課稅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參酌前述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且非無實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