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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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薪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聲請人 張安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俸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薪俸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於94年6月21日以原判決駁回,並據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10年7月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再審被告,則聲請再審僅能以其為相對人,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 劉漢 等人為相對人,因非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另聲請意旨雖主張已承審過本薪俸事件之法官應予迴避云云,惟查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