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竊取 佑鳴 所有」更正為「徒手竊取 陳佑鳴 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吳翰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佑鳴成立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9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取之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於本案另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47號被告吳翰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師園鹽酥雞店前處,徒手竊取佑鳴所有置於店前信箱內之鑰匙1串,得手後攜離現場。嗣陳佑鳴之同事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騎樓發現遭竊,無法開啟鐵捲門營業,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翰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陳佑鳴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4張、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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