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 程弘 被告 黎玉欣 (LENGOCHAN)
住Ap09,xakhanhAn.huyenUMinh,tinhCaMau,VietNam(現應為送達送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於兩造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我國核發之被告駕駛執照、居留證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51895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1頁及第47至51頁)附卷可憑,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通知視訊審理(含遠端視訊及到院使用延伸法庭)方式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與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結婚,108年4月11日登記,無子女,雖多次短期來台索要金錢,惟於109年3月16日出境後,告知不願再來台願離婚,迄今未聯繫,違背同居義務,兩造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通知視訊審理(含遠端視訊及到院使用延伸法庭)方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簡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護照、居留證、駕駛執照及結婚證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據復被告自108年4月25日有多次短期入出境紀錄,最近一次於109年2月28日申請來台,惟於同年3月16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有該署109年5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51895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規定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通知視訊審理(含遠端視訊及到院使用延伸法庭)方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出境後已告知不願再來台,且兩造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