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得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煙毒案件(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得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煙毒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得男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均準用於再審聲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該案嗣告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之需,向本院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核係為訴訟權之有效行使,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惟持有該等筆錄及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編號│項目│範圍│├──┼─────────────┼─────┤│1│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4號卷宗│全部│├──┼─────────────┼─────┤│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全部│││上重訴字第60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