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詩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易詩敏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易詩敏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與 曾相寧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曾相寧提供具有管理權限之「雀神」賭博網站(網址:http://queshenmj.com/twmj_agency/index.php)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地址詳卷)之居所,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對外招攬「 劉書瑋 」、「 王彩君 」、「 黃楷倫 」等不特定人註冊成為會員,並開放會員權限,及協助上開會員將賭資匯至曾相寧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給予相對應儲值點數。完成儲值後,會員即可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以麻將方式與上開網站其他會員賭客對賭,賭金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0元不等。易詩敏則與曾相寧每星期對帳結算1次,依據其招攬之下線會員贏錢金額計算「水錢」數額(即獲利),而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並因此獲利5,0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易詩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40頁),並有上開賭博網站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曾相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利5,000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0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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