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駿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駿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駿閎自民國110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某酒店飲用威士忌數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在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而撞擊至暫停在同路419號路邊黃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傅駿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攔查、酒測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駿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與密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實於110年3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遭員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酒精測試,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要無記載,爰由本院補充攔檢、酒測時間如上。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且同擦撞他人車輛之犯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739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外,別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則其顯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且實無汽車駕照之狀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時間行駛在道路上,更因酒後操控能力失控,未及反應而擦撞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幸無人受傷,然顯漠視自己與他人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與偵訊中自述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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