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聲請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至關於其對原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9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管轄。聲請人不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確定裁定將案件移至原審法院審理為不合法,並追加與勞動部間勞工保險爭議案件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補充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使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故於本院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聲請人以民國110年10月12日再審理由追加書狀,併訴請追加與勞動部間勞工保險爭議案件為本件訴訟標的,惟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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