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相對人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下依序稱遠航公司、張綱維,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4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遠航公司與相對人從無業務往來,張綱維與相對人一素昧平生,兩造間未存有債務關係,況遠航公司早已暫停營業,員工於去年已全數資遣,相對人顯未對伊等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權利之程序難謂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已於110年4月27日提示,但未獲付款等情,雖提出系爭本票、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司票卷第12至14、23頁),惟相對人既自陳於110年4月27日前往遠航公司,因該公司鐵門深鎖,警衛室亦上鎖而無人管理,遠航公司已停止營業致未獲會晤,且遠航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遣散員工,張綱維亦遭本院刑事庭羈押禁見,所有員工均被遣散(見司票卷第6、7頁),足見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抗告人,顯未完成系爭本票提示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不應准許,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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