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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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5號聲請人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判長 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及黃堯讚法官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審3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嗣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下稱原審145號事件)由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合議審判。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3位法官迴避,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並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原審145號事件審理中,第2次具狀聲請3位法官迴避。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審1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確定裁定內容與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前判例意旨完全相同,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條文用詞為「終結」而非「確定」,原確定裁定除將78年的1943號前例記載為79年而為明顯之錯誤外,並將本院前確定裁定認定「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部分,認定為「本院前確定裁定並未引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前判例要旨」顯然違反事實,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未就本院前確定裁定引用內容違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部分予以審酌,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論明:本院前確定裁定已就3位法官有無應迴避事由,敘明原審360號判決案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與原審145號事件之被告為內政部有所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迴避要件,尚難僅因原審360號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原審1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審125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情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原審145號事件於承審法官被聲請迴避期間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乃該案有無遵守訴訟程序之問題,本院前確定裁定既係聲請迴避案之抗告審,故其有關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應否停止其等承審之本案即原審145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論述,核係旁論,亦與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院前確定裁定並未引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要旨,聲請人主張本院前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例為裁定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可採,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訴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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