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勇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書豪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勇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6號、
102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