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煌 (兼 徐邁之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 上訴人即被告 徐簡却
徐財鈴 被上訴人即原告徐 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66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70㎡,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被上訴人 徐陳寶貴 應有部分1/30。計算式:
1,270㎡×23,000元/㎡×1/30=97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