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收到尾款四十五萬元,直至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開庭時,始知被上訴人有交付尾款及甲○○證稱上訴人有授權伊代收尾款之情,爰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追加之訴與本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請准許之。
二、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第二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本案交易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三日內壹次付清尾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則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尾款四十五萬元。茲被上訴人不依約給付,竟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益財,自屬違約。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若真有違約情事,先前即無須給付六十萬元之買賣價金等語,依此邏輯推演,因該六十萬元屬定金,則所有已付定金之買賣契約,均不會發生違約情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四、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在新竹工作,無法至代書處收取尾款四十五萬元,故委由伊代為領取等語,並不實在。原審法院未命證人就上開證詞提出證明即遽為採信,自屬違法判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甲○○代為收取尾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該有授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倘上訴人確有授權之事,何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始表明已交付尾款予甲○○?且系爭本票下落不明,亦違反常情!再者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求證是否有授權之事,即交付尾款,違乎常理;又現今銀行業務發達,茍上訴人因故無法到場,被上訴人亦可以匯款方式給付,應無委託他人代領之理。
六、證人乙○○代書雖證稱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 伊有 授權甲○○領取尾款等語,惟查上訴人與乙○○並非熟識,乙○○如何判斷電話中之人即是上訴人?是乙○○之證述,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領取尾款,乙○○代書亦不曾告知上訴人,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等待近半年後,向乙○○代書查詢被上訴人已否交付尾款、被上訴人簽發之四十五萬元本票下落及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乙○○代書語焉不詳,上訴人不得已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訴。
八、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並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甲○○有受領四十五萬元之情事,亦因上訴人不承認伊之受領,而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倘甲○○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向上訴人清償,則因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受款項,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其債之關係自尚未消滅。
九、由證人乙○○、甲○○就上訴人是否先授權甲○○收受尾款,後甲○○始前往代書處,及何人先打電話通知上訴人至代書處受領尾款等情節,證述不一;另由證人乙○○就被上訴人所交付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處理方式,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不一,足見證人乙○○、甲○○證言不實,上訴人根本未委託甲○○代收款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聲請本院向中萬工程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是否曾於該公司承包之工地任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兩造同意由代書保管,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同時,當場由代書撕毀。交付尾款時,有被上訴人、乙○○代書、甲○○及丁○○在場。
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之電話,故無法與其約定交付尾款之時間,被上訴人係在土地過戶後,即依契約約定前往代書處交款。且被上訴人嗣後並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已交付尾款予甲○○。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信函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上訴人之通聯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乙○○、本件買賣之仲介人甲○○及介紹人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意。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允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事由,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所增列,其目的在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而浪費司法資源,但此擴大紛爭解決之功能,應在無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他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有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下,變更或追加「訴之標的」而言,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應不在其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以被上訴人戊○○為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訴訟,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之訴,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即知甲○○證稱渠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尾款四十五萬元之情事,斯時上訴人已可追加甲○○為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甲○○亦可充分行使其抗辯權,然上訴人不為此圖,竟於提起上訴後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顯然有害甲○○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外本件亦無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一三○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交付定金六十萬元,尚欠尾款四十五萬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尾款四十五萬元,業已交由上訴人委託之甲○○代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上開不動產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定金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一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尾款四十五萬元未清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上開四十五萬元尾款?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為兩造辦理買賣事宜之代書乙○○於原審證稱:在被上訴人與甲○○至伊事務所提出四十五萬元後,伊即打電話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由甲○○先行代收,上訴人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親自通知兩造前來收付尾款,惟當日上訴人未到場,甲○○及丁○○建議由他們代收,伊遂打手機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由該二人代收,上訴人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四十五萬元予伊,並要伊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乙○○代書在移轉登記完畢後均有通知兩造,惟當時上訴人稱要工作不能前來,故僅被上訴人到場,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由伊代收,上訴人回答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相符;並與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丁○○於本院證稱:付尾款時上訴人未到場,乙○○即打兩通電話予上訴人,打完電話後,乙○○表示錢先交給甲○○,再轉交上訴人,甲○○表示願意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相互吻合,堪信屬實。參以證人乙○○係為兩造辦理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證人甲○○係本件買賣之仲介人,證人丁○○係本件買賣之介紹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且證人甲○○更為確有收受尾款四十五萬元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益徵其等證詞足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交付尾款四十五萬元予甲○○,且甲○○係受上訴人之授權收受上開款項等情,堪以採信。
(二)衡諸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第二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於土地移轉登記後三日內,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後三日內,一次付清尾款四十五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及第一一頁),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期間亦未曾向乙○○代書反映尚未收取尾款之情事,業據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顯悖於常情。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甲○○代為收受尾款云云,殊值存疑,尚難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質以證人乙○○、甲○○就上訴人是否先授權甲○○收受,後甲○○始前往代書處,及何人先打電話通知上訴人至代書處受領尾款等情節,證述不一;暨證人乙○○就被上訴人所交付本票之處理方式,證詞前後不一,足見上開證人證言不實,上訴人根本未授權甲○○代收款項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在被告(即被上訴人)與證人甲○○到我事務所提出四十五萬元後,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即上訴人),我向原告表示證人甲○○先幫你代收,‧‧原告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意指被上訴人提出四十五萬元後,乙○○打電話予上訴人,確認由甲○○代收;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時原告在新竹工作,他有授權我去取款,當時是代書以第三人之立場打電話給原告來拿錢,當時原告表示無法到場取款,要委託我代收款項」(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並無齟齬之處,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證述不一之情事。而證人乙○○固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伊在被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即當場撕毀(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伊已當場交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一節不符,惟因本件買賣距今已近三年,加以乙○○為代書,專為當事人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則其因時間漸遠,及受委託之案件繁多,致記憶模糊,而為不一之陳述,與常情尚屬無違。況上開陳述不一之情事,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就上訴人有授權甲○○代收尾款之認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伊並未授權甲○○收受尾款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授與甲○○代理收受尾款之權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尾款四十五萬元予甲○○,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已履行,上訴人再為請求給付,自無理由。至於甲○○是否將上開款項轉交上訴人,則非所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授權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尾款四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已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尾款四十五萬元未清償,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向中萬工程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是否於該公司承包之工地任職一節,按上訴人上開請求事項,僅為證明當時伊不在新竹工作,證人甲○○之證詞不實在。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原告在新竹工作云云,該語或為甲○○與上訴人交往得知之事實,或為甲○○猜測之詞,因未見原審進一步查明,是本件尚不得依上開語意未明之詞,遽認證人甲○○之證詞不實在。況縱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不在新竹工作,惟其仍有在外地工作之可能,均不因此動搖本院就交付尾款當日上訴人並未在場而授權甲○○代為收受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請,洵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