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甲○○(即周盆)
三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
詎被告婚後嗜酒成性,不但經常於酗酒後對原告及子女暴力相向,致被告及兩造子女之生命及安全遭受極大威脅,且有外遇,甚少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更不支付家庭一切生活費用,亦未盡兩造子女之扶養責任,更於八十六年將原告於兩造子女趕出家門。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嗜酒成性,未支付家庭一切生活費用
,經常於酗酒後對原告及子女暴力相向,並於八十六年將原告及兩造之子女趕出家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蔡弘智 到庭證述在卷。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經常於酒後出手毆打原告與兩造之子女,復於八十六年將原告及兩造之子女趕出家門,顯見兩造婚姻已出現嚴重之破綻,徵諸雙方已分居八年光景,彼此間顯已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堪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