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臺北縣○○鎮○○段詩朗小段104地號土地,係屬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民國86年1月
1日起,擅自將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即附圖104(A)部分】加以開墾,種植竹筍、薑等農作物,共計占用前揭10
4號土地面積為0.3837公頃,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嗣於92年11月27日10時許,經警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私有耕地租用合約各一份,暨查獲現場照片八張、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臺北縣○○鎮○○段詩朗小段1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93年9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二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雖被告之行為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其間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開墾行為,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墾殖土地範圍之大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於7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一0七九元,緩刑二年確定,惟其緩刑期間已屆滿,緩刑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緩刑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已將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竹筍、薑等農作物移除等情,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所寄94年4月25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為之墾殖物,因已移除而滅失,自不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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