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0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就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
一三0之三一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權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伊雖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定金六十萬元,仍尚有四十五萬未獲清償,而系爭不動產伊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以上開四十五萬元,已交由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 田文達 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定金六十萬元,且系爭不動產伊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是以,本件首應審酌,厥為被告是否已獲清償四十五萬元之尾款?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四十五萬元尾款,業已清償為抗辯,則被告就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田文達介紹成立買賣契約,且委由 田秀菊 代書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有原告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不動產買賣之一般交易習慣,倘有介紹人協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時,常須就標的、價金、稅金等項,盡量撮合當事人合意,往往須一段時間周旋,且一般交易習慣,契約當事人交付買賣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通常亦約定在代書事務所為交付地,由此可知兩造、田文達及田秀菊代書,均因上開買賣契約而有所熟識,並非陌生或毫無交往之人。
⑵再者,證人田秀菊代書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中到院證稱:被告與田
文達依約攜帶上開土地買賣之四十五萬元尾款到伊事務所,欲交付原告收執,經伊電話聯絡原告馬上前來取款時,原告卻告知因有事耽擱不便前來,嗣經伊進一步詢問原告,是否可由田文達代為受領,晚間再交付予原告時,原告即表示可以,始將上開尾款交予田文達收迄無訛。另證人田文達亦證稱:伊經原告授權下,確實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四十五萬元,伊則已交付五萬元予原告,其餘四十萬元部分,則與原告約定共同投資土地,倘土地未出售前,則每月給付二萬元予原告等語以觀,參酌上開二證人證詞相符一致,且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存在,況兩造熟識程度已如前述。基此,原告上開委任取款,與常情不無違背,且被告若真有違約之事實,先前又何須給付六十萬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焉須在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前,而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是以,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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