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V2-3997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9月26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惟異議人並無駕駛執照非違規駕駛人,該車實際使用人係甲○○,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而處罰之,且並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本件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9月26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違規資料查詢單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五)目定有明文,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劃設紅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車輛係異議人所有,均由甲○○使用等情,固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曾提出申訴此節,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縱令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且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甲○○處理,惟依首開說明,異議人既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即91年11月7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舉發通知單交予甲○○,處罰機關仍無從得知真正違規駕駛人係何人,自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則處罰機關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1200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