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V2-3997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9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段,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經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
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惟異議人並無駕駛執照非違規駕駛人,該車實際使用人係 陳長永 ,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而處罰之,且並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本件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9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1紙附卷為證;惟卷內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本院函請原舉發單位提供本件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舉發相片及通知單因時日久遠,無法找尋,有該隊94年3月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94303433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調本件舉發照片,嗣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處後亦覆以:「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本分局已無保留本案相關資料」,復有該分局94年3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1023600號書函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1年9月25日以大宗掛號第264122號郵寄異議人此節,固有該隊94年3月11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0890700號函、上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1件在卷供佐,然此亦僅得證明確有函件郵寄予異議人,尚無法證明確有將採證照片一併交寄之事實。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承認有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惟仍辯以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違規事實,另證人即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陳長永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沒有印象,則本件既無採證照片而無從證明上述違規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舉發事實實在,尚難逕依原舉發單位之片面認定,即率斷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前述之交通違規情形。茲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如前開所述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