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務員 鄭婉伶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㈡另卷內相關之「廣立公司」93-94年銷項明細表等文書卷證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所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係九十三年五月及六月份,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七左右之代價,經廣立公司的人員送伊公司,進而以不實發票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則被告應與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內部某不詳年籍之員工具備共犯關係,乃原判決未論被告與與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內部某不詳年籍之員工為共犯,核有未洽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自白足證系爭不實之發票係由廣立公司之人員開立製作完成後所始交付被告,廣立公司之負責人或內部人員虛開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目的在幫助全立普公司逃漏稅捐,而賺取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七左右之代價,係犯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之幫助犯逃漏稅捐之罪,而全立普公司則係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七左右之代價買入系爭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全立普公司」逃漏稅捐罪。兩者各自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不同,行為亦異,應各自成罪,尚無成立共同製作不實原始憑證即虛開發票之共犯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乙○○與「廣立公司」內部某不詳年籍之員工之共犯關係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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