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2年1月4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後兩造於96年7月間搬回原告娘家新竹縣○○鎮○鄉里○○路○○巷○弄○○號居住,惟被告竟於96年8月間離家不知去向,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於92年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間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朱月娥 證述明確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於離家迄今已年餘,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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