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甲○○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案分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審理中,惟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於97年7月起,遭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7696號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為求各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所得25,2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被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其於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並按月扣押3分之1,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縱認執行法院將扣押之薪資交債權人收取,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以觀,扣除債務人及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33,333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235,598元,影響極為有限。
況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爰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