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嗣經減刑為4月、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97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11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詳細審酌上揭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已見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