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書而提起之上訴理由略謂
「請求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等語。
㈡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委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認定「⒈甲○○○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丙○○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2日彰鑑字第097560096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件附於偵查卷第4~6頁可憑。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稱「(問:請妳詳述當時事故發生過程?)我當時駕駛LAH-129號重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北往東左轉,左小腿及左腳踝與丙○○駕重機車L5J-325號沿中山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直行之前車輪撞及而肇事。」(警卷第3頁背面)、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證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打方向燈?)我騎LAH-129號普重機車在中山路外側往內側要左轉,我左腳被1輛L5J-325號普重機車沿中山路北往南內側快車道直行之前車頭撞擊及肇事。我有打左方向燈,但故障一直亮、未閃。」等語(警卷第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問:請你詳述當時事故發生過程?)我當時駕駛L5J-325號重機車沿中山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綠燈起步直行,前輪與甲○○○駕重機車LAH-129號,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北往東左轉之小腿撞及而肇事。」(警卷第1頁背面)、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打方向燈?)我駕重機L5J-325沿中山路北往南內側車道直行,前車頭與一重機LAH-129沿同向外側往內側靠過來之駕駛人左腳撞及肇事。對方有打方向燈,但故障一直亮、未閃。」等語(警卷第7頁)等肇事前告訴人與被告行駛上開機車狀況核與上開鑑定書之伍之肇事分析欄所記載「⒈駕駛行為:⑴甲○○○駕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理應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甲○○○君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車輛碰撞肇事。⑵丙○○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黃君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⒉佐證資料:97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7131號卷等卷附資料。⒊路權歸屬:⑴甲○○○駕駛重機車部分:左轉彎應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
⑵丙○○駕駛重機車部分:應注意車前狀況。⒋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認定依據相當,已堪認上開鑑定書係依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前、後之客觀證據資料詳為鑑定,是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上開所指,即無必要。另檢察官在本院未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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