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X○○
巳○○兼 陳長泉 之d○○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l○○被上訴人即上訴人U○○
Q○○S○○h○○黃○○○E○A○○甲○○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B○○
F○o○○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m○○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P○○
寅○天○○O○○R○○c○○e○○宙○○宇○○I○○G○○H○○Y○○p○○q○○癸○○戌○○V○○玄○○○W○○M○○i○○n○○○L○○ 陳尺 T○○k○○戊○○庚○○壬○○辛○○丁○○丙○○己○○乙○○f○○Z○○a○○b○○J○○K○○
2號N○○g○○j○○申○○○即陳長泉
6弄6亥○○即陳長泉之
號11酉○○即陳長泉之
號6樓D○○即陳長泉之
號午○○即陳長泉之
巷31C○○即陳長泉之
巷58未○○陳長泉之承辰○○即陳長泉之地○○即陳長泉之卯○○即陳長泉之子○○即陳長泉之丑○○即陳長泉之上開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所附附圖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所附附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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