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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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4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罪及吸用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被撤銷,殘刑三年八月一日與傷害罪之八個月徒刑合併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再次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行為,假釋被撤銷,殘刑一年六月十日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 阿忠 」之成年人後,「阿忠」及其所屬共同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含密碼)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路口,將其所有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與「阿忠」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乙○○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東風購物公司職員,並告知甲○○○中獎一百一十萬元,倘未領取則會扣其子 黃冠竣 之稅金等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先匯款六萬零三百五十元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對方復打電話向甲○○○詐稱甲○○○所匯款項不足,無法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再匯款十萬元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始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徐振興 」介紹「阿忠」幫伊辦理銀行貸款,且「阿忠」說要幫伊培養信用,要先幫伊存錢,伊才將上述資料交予「阿忠」。偵查中檢察官問伊說是否一本賣二千元,伊說對啦,伊這樣說是因為要趕快去看父親,伊偵查中確實有承認一本賣二千元,但是因為檢察官這樣問,伊才這樣承認,伊是為了趕快去看父親。當時伊並不瞭解檢察官問話的意思,只急著去看父親云云。惟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忠」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上揭甲○○○如何因遭詐騙而接續二次各匯款六萬零三百五十元及十萬元至被告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已足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向檢察官直承上開犯行,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伊於偵訊時確實有承認一本賣二千元,且檢察官問伊是否認罪,伊說是啦等語無訛。被告於審理中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豈有不懂檢察官問話意思之理。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係經檢察官傳訊自行到案,如非其確有前揭犯罪事實,豈有僅因急著去看父親而承認犯行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輕信。況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辦理銀行貸款為何要給上述之資料?)阿忠說要培養信用,說裡面要先幫我存錢。」、「(你與阿忠見過幾次面?)二次,第一次就是他陪我去辦理臺中商銀帳戶,上述資料是我在隔二天在臺中市○○路臺中商銀旁邊給阿忠。」、「(為何不在開戶當天交資料給阿忠,而要在隔二天才交付資料?)因為我懷疑徐振興、阿忠二人有掛勾要騙我的存簿。」、「(你懷疑他們騙你存簿做何用?)因為我知道徐振興在外面風評不好,會騙人家東西。」、「(當初懷疑他們騙你存摺作何事?)我當初懷疑他們騙我的存摺去為非作歹。」、「(為何隔二天又交付上開資料?)辦完開戶隔二天,徐振興到我家那邊一直鼓吹。」、「(他如何鼓吹?)徐振興說阿忠專門在辦理銀行貸款,很快就出來,就只有這樣鼓吹。」、「(徐振興向你鼓吹多久?)辦完開戶那二、三天就一直去我家,叫我把存簿給阿忠。」、「(你與阿忠第二次見面就是交資料那次?)是的,之後阿忠就不見了。」、「(你與徐振興的關係?)以前是鄰居,現在不是了,我們是十幾年前的鄰居。」、「(你跟徐振興不是鄰居多久了?)二十年了,從八十幾年時與徐振興就不是鄰居,不是鄰居之後,很少與他保持聯絡,頂多是在路上碰到。」、「(徐振興人在何處?)我不知道,他詳細的地址我也不知道,我也找不到人。」、「(你與徐振興不是鄰居之後,他作何事?)我不知道。」、「(那他怎麼知道你要辦理貸款?)是我與他在路上碰到,是他自己來找我叫我去辦理貸款。」、「(他為何要叫你辦理貸款?)我沒有工作。」云云。核諸被告與「徐振興」既有約二十年未保持聯絡,頂多僅在路上碰到,復不知「徐振興」詳細住址,且不知「徐振興」在從事何職業,「徐振興」又風評不好,會騙人家財物,被告並懷疑「徐振興」及「阿忠」會騙伊存摺去為非做歹;被告與「阿忠」更是素不相識,則被告豈有僅因「徐振興」一再鼓吹,即輕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忠」之理,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再者,被告既不信任「徐振興」,復與「阿忠」素不相識,豈有輕信「阿忠」所言要幫被告存款培養信用說詞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確有容任「阿忠」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忠」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罪,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罪及吸用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被撤銷,殘刑三年八月一日與傷害罪之八個月徒刑合併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再次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行為,假釋被撤銷,殘刑一年六月十日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等為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