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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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松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經上訴人即被告 李松和 之同居人收受,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2號判決,特於法院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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