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4,460元,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7,440元,符合上述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9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漢口路,因疏於注意,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漢口路而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台中市○○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牙齒斷二顆、顏面裂創傷等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146號提起公訴,鈞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受到被告不法之侵害,致生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50,000元(含後續醫療費用支出)。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於95年9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術後4個月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嗣原告仍因手腕疼痛活動受限,復於96年7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同年月23日進行韌帶重建及移除內固定器手術,目前仍須定期複診尚未完全痊癒,合計2年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8990元計算,受有損害合計487,440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未痊癒且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44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復健用品費用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於95年9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術後4個月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每月薪資為18,990元暨原告復因手腕疼痛活動受限,於96年7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同年月23日進行韌帶重建及移除內固定器手術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依交通鑑定及覆議結果,原告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第二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其症狀所致減損工作能力為6個月,減損程度為50%;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敘及甲○○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部分外)。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全部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費用合計為50,0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於95年9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術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4個月。
㈣原告前揭手術完成後仍因左腕疼痛活動受限於96年7月17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96年7月23日至該院作韌帶重建及移除內固定器手術。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及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尺
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牙齒斷二顆、顏面裂創傷等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案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交岔路口內有管制燈號、燈號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卷可參,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含後續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減損工作能力: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骨折於95年9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術後4個月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前揭手術後仍因左腕疼痛活動受限於96年7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96年7月23日至該院作韌帶重建及移除內固定器手術,目前仍未痊癒,合計2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87,44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第二次術後完全有喪失工作能力,辯稱原告第二次術後減損工作能力期間為6個月,減損程度為50%等語。經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使其減損工作能力,如有其減損之程度及期間為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12月31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60009884號函:「患者甲○○民國95年9月20日,因車禍引起左橈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遠端骨折,至本院急診手術,左橈骨鋼板螺絲釘、左尺骨兩支鋼釘固定,有減損勞動能力,需骨折癒合才能恢復,因此期間應有四個月」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以96年
11月30日院管檔字第0961104858號函覆:「患者係8個月前(96年7月17日起算)因左橈骨骨折在外院手術後左腕持續疼痛及活動受限才到本院門診才發現有此毛病尚存在。故應會減損其勞動能力。其程度難以量化。期間約在此次術後(96年7月23日)半年至一年內恢復。」等語,另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96年7月22日經門診入院,民國96年7月23日接受左腕遠端橈尺骨韌帶重建及移除內固定器手術施行,於民國96年7月26日出院,患者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96年9月27日間,共至門診2次,建議繼續休息2個月。」等語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第一次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術後4個月無法工作,其後本應於96年1月間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惟因原告仍有左腕持續疼痛及活動受限,需進行二次手術,完全恢復之期間在其二次手術(96年7月23日)後半年至一年內,即原告至97年1月至97年7月間始能完全恢復其原有工作能力,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況及兩造意見,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及減損工作能力之期間合計為1年4月,其中第一次術後4個月應屬完全無法工作,其餘1年期間,依被告受傷前在汽車公司擔任修理車輛工作之性質,本院認其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為60%。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8,990元計算,原告所受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合計為212,688元(計算式:18990×4+18990×12×60%=212688)。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專夜間部,受傷前在汽車公司修繕車輛,月薪18,990元,名下無財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情況;被告為商職畢業,於傢俱店任職,收人約每月60,000元,名下財產狀況(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始屬允當。
㈣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62,688元(計算式:50000+212688+300000=562688)。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除係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外,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查明無誤,原告雖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依原告於車禍後經警至醫院製作談話筆錄,其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70公里,已逾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有95年9月19日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刑事卷可稽,原告嗣再予爭執其並未超速行駛,顯難採信。又本件經刑事法院送請鑑定,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以原告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次因,亦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9日中市行字第0965400872號函附分析意見書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187號覆議函附於刑事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原告上述損害之8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50,150元(計算式:562688×80%=4501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