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執行羈押,其羈押期滿三個月,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屆滿。
二、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