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二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駕駛GYZ─六二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三段六巷口,未帶安全帽、以蛇行方式穿梭、闖紅燈及經警鳴笛以手勢攔檢不停加速逃逸等情,雖非無見。
二、然查,抗告人始終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日均在家,未使用上開機車,亦不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不移。本件違規行為係經警採取逕行舉發方式為之,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行為人「兩男共乘、均著短袖」,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憲聖 於原審證稱違規行為人係二個年輕人等語。抗告人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其被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就年齡而言已有明顯不符。矧查,上開車牌號碼共計英文字三個、阿拉伯數字三位,證人證稱係在攔停該違規車輛後,該車先減速下來再加速往內側車道走,開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再從對向車道其回往中壢的車道,騎到外側車道以後,見該車輛不會停,就趕快把車號記載違規單封面等語。如果無訛,則在此瞬間快速情況下,得否明確記下全數號碼而不發生錯誤,已非無疑。究竟抗告人所稱其當日不曾外出使用上開機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舉發員警對違規行為人之年齡與抗告人不符,甚至車輛顏色、廠牌亦不清楚之情況下,如何認定其舉發並無失誤之可能?均不見原裁定調查審認,即以執勤警員之證詞為據,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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