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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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四0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三六號),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附民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建物持分七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二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