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造成業務之困擾,聲請人有正當行業,家中有年老父母暨幼兒,為保障生計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該院審理中,聲請人經傳喚、拘提均未能到院接受審判,顯有逃亡之虞,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拘捕,經該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匿跡國外之虞,乃於同年月十一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在案。被告固否認公訴所指,惟其所涉犯嫌情節,有告訴人之指述暨相關申辦信用卡文件資料在卷,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尚無羈押必要,惟觀之其涉犯情節,併期審理程序進行無礙,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人雖以渠並不知被起訴,至因業務辦理出境時方知遭通緝,而其於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前數度進出國境,足徵並無逃亡匿居國外之意圖,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受日本三洋電器製造廠受雇為技術指導顧問師,因限制出境造成渠個人及該廠莫大損失與困擾,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該廠所出具文件、業務人員名片為證。惟查,聲請人因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聲請人並未居住於其二年三月十日出境時被警查獲歸案,有警訊、原審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據以駁回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非無據;再查,抗告人是否曾數次入出國境,與有無匿居國外可能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所提出上開文件,亦不足為確保其於出境後必定返國接受審判之證明,是其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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