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
證人甲○○右證人因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本院因審理右開案件,經傳喚甲○○為證人,乃該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認符合科以罰鍰之規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酌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