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原名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