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經警方於民國94年9月28日扣押「車身號碼20028,型號KOMATSU-WA450,鏟土機一台」,上開鏟土機於扣押後,因長久遭棄置於保管場,曝晒雨淋,無人實施保養,致機身嚴重受損,長此以往,將形同廢鐵,爰聲請先行發還,交由被告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涉嫌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部分,經警於94年9月28日扣押上開鏟土機一台,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扣案之上開鏟土機沒收,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如遽將上開扣押物發還,恐將來執行沒收無著。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鏟土機是 朱兆結 的(94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聲請人並非所有人,縱予發還,亦難期聲請人善盡保管之責。至於扣押物之維護,應由執行扣押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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