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連續持小刀脅迫,強行姦淫曲○○,事後並以殺害全家脅迫其不得張揚。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強行將曲○○拉入房間,將之姦淫得逞,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自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依卷存訴訟資料,曲○○之夫彭○○於案發後打電話給被告,責問何以強姦其妻曲○○時,被告始終並未否認,並一再表示歉意等情,有該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七-五十一頁)。究竟實情如何﹖被告苟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何以於彭○○質問時,不予否認﹖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明白,竟以通觀全部對話本意無非就被告與告訴人彭○○發生衝突,而請求告訴人原諒,從而該電話錄音內容,亦難據為被告涉犯強姦罪之證據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即警員 呂水賢 在第一審證稱:「……彭○○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那天,太太(曲○○)有被甲○○強姦……」(一審卷第三十頁)、證人即警員 林炳泉 亦在第一審證稱:「我去時曲○○有在場,她有在流淚,但沒有提到強姦的事,她只說不要講。」(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各等語,依此觀之,彭○○於警方到場時,似已向警方言及其妻曲○○遭被告強姦之事實,且當時曲○○雖未向警方提到被強姦之情,惟既在流淚,則曲○○所謂「不要講」,究竟所指為何﹖亦有待調查澄清。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曲○○果真有遭被告強姦,則彭○○、曲○○焉有於警方到場時均不陳訴實情並提出告訴之理等詞為由(原判決理由㈢),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酒後返回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為被告坦承在卷(偵查卷第五頁)。而曲○○芳為雙目僅可見微弱光線之人,且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左、右兩側骨股骨頭缺血壞死,於八十二年間開刀手術,更換人工關節,為體力虛弱,行動不便之弱女子,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又據彭○○所供曲○○當時正為其夫彭○○沖泡牛奶。設如被告所辯其係飲酒後回房,曲○○當時為夫泡牛奶,何有暇陪酒後之被告聊天﹖究竟實情如何,對論斷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及被告有無犯罪,亦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遽行採信被告之辯解,而予判決,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㈣彭○○在第一審供述:曲○○在被告房間內,二人下半身皆沒有穿等語(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其下半身赤裸之事,而僅辯稱:「我的褲子是我進去彭○○房間向他解釋,與他扭打時,被彭○○脫的」云云(一審卷第十一、十三頁)。依此觀之,當時被告下體赤裸如屬無訛,則究竟是否因被告在其房間內與曲○○發生姦情時,被彭○○發覺,怱促間未及穿褲子,有以致之﹖抑與彭○○扭打時,被彭○○所脫﹖何以穿着於身之褲子會被他人輕易脫去﹖對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亦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酌,遽行判決,併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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