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 律師
孫天麒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二四一、三二九○、一八八七、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原係桃園縣楊梅鎮鎮長,上訴人丙○○、丁○○係該鎮公所建設課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七十五年初,因台一○○○鎮○○路段道路拓寬。 黃仁安 (已判決無罪確定)係桃園縣楊梅鎮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向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承租土地搭建,座○○○鎮○○路○○○號建築物被徵收拆除建物一七八‧三○平方公尺,為求重建大樓,將原建物總樓板面積九四○‧四一平方公尺擴充為一二八六‧八七平方公尺(起訴書誤為一二八二‧七六平方公尺),原結構「簡RC加強磚造」變更為「RC結構」,改建為供公眾使用之超級市場及炸雞店,於七十五年八月間,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向楊梅鎮公所申請就地整建,乙○○、丙○○、丁○○均明知 黃仁安係 將進行重建,原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倉庫及辦公室,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申領使用執照,且在建築物之總樓板面積層數較原建物面積增加,層數提高之情況下,為圖利該業主及黃仁安,仍違法核准其申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系爭建物之原有總樓地板面積為九四○‧四一平方公尺,但理由欄除記載:「楊梅鎮公所所發完工證明書所載總面積一二八二‧七六平方公尺與舊建物總地板面積九四○‧四一平方公尺,增加三四六‧四六平方公尺」外(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四行-第六行),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九四○‧四一平方公尺係舊建物總樓地板之面積(完工證明書僅記載整建後之面積總數),顯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系爭建物在整建前之原有總樓地板面積為一二八六‧八七平方公尺,黃仁安以世聯公司負責人身分就該舊建物申請就地整建,完工後之系爭建物總面積為一二八二‧七六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原有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而所謂九四○‧四一平方公尺,則係因黃仁安委託基棟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林源得 (已判決無罪確定),繪製建物圖之初,漏未將二樓木板隔層面積計入,致其所繪前後二圖總樓地板面積相差三四六‧四六平方公尺,林源得於重繪之建物圖,始將誤差額算入,並無擴充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黃仁安、 葉基棟尤盛田 、林源得偽造文書部分均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上述有利於乙○○、丙○○、丁○○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中載稱;「重建之建築物高度簷高逾十公尺亦不得適用就地整建,觀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三條規定至明」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十二行、第十三行),但並未敍明世聯公司整建之系爭建築物簷高究竟若干﹖是否合乎整建標準﹖適用法則,難謂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乙○○、丙○○、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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