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五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因不滿遭 連志南 無故毆打,一時氣憤,於喪失理智下始持刀砍傷 連某 ,惟當時係往肩部刺,雖因而傷及頸部,惟僅刺二刀即止,且雙方素無嫌隙,足證上訴人無殺人犯意,原判決僅以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上訴人持刀往連志南之頸部深刺長達十五公分,即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原判決未說明發生之傷害結果,係如何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抑係上訴人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處,亦屬違背法令。㈡、連志南以大欺小,毆打上訴人,乃不義行為,上訴人係被欺凌者,因憤激難忍,始以刀刺連某,縱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義憤殺人未遂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新博愛醫院內,因 林文賓 指稱遭上訴人打傷,連志南乃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一時氣憤,乃至醫院前之機車內,取出鋼刀一把,返回醫院,向連志南背後砍刺,致連某受有左臂二×一×四公分,左背至左頸部四×二×十五公分之傷,後之裂傷,合併左背頸肌肉斷裂、外頸動脈、甲狀腺動脈、橫頸動脈及升頸動脈斷裂,急性大出血,經林文賓及 蔡志明 制止,未再砍刺,連志南經轉送台北市慶生醫院急救,始免於死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志明於警訊及偵查中證明屬實。被害人連志南及證人林文賓亦指證上訴人確有持刀猛刺被害人之上開犯行,且有扣案之兇刀一把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受有右揭傷勢,亦有台北市慶生醫院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慶醫字第六九二號函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而按頸部為人體要害,上訴人持長二十公分之鋼刀,往被害人要害之左背至頸部猛刺長達十五公分,足見上訴人因不甘被毆,一時氣憤,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害人苟非在醫院內即時急救,轉院緊急手術得宜,難免於死,上訴人有殺人犯意甚明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係持刀嚇人而誤傷云云,以及其輔佐人所稱是正當防衛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在醫院我自背部刺連志南二刀、左手一刀、左頸部一刀,之後林文賓就衝過來打我,抓住我的刀子」、「因當時很生氣,因他先動手打我,所以我才用匕首殺他」等語,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自白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等相關證據,所為上訴人殺人未遂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自無須論敍上訴人對被害人之受傷係如何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確信不致發生傷亡之結果之非故意之理由。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義憤殺人罪,必先有被害人不義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能適用。被害人在醫院毆打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打傷其友人林文賓之故,從而上訴人被毆憤而持刀殺被害人,難認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無殺人犯意或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乃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