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三七九、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號藍色廂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保安巷○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由後撞及在前方騎行自行車上學之謝○茹,致謝童人車倒地,因多處外傷並腦挫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須駕駛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如果在此地位而駕車,初不問其目的為何,仍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自難以肇事時非用之與職業有關,即謂非業務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油漆為業,該廂型車係載運油漆之工具,如果無訛,則其肇事時縱非執行業務中,仍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處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不無違誤。㈡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責二分之一」,利用係指故意之犯意行為(間接正犯形態)固無疑義,至所謂對兒童犯罪,由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其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等目的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禁止對待事項之規定觀之,似亦應指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犯。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另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非無研求餘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本件該○○-○一○○號車究竟魏○波(判刑確定)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或同年十二月一日交與上訴人之弟邱○必,再由上訴人駛回彰化縣○○鄉住處,攸關上訴人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亦原判決認定與第一審歧異之關鍵所在,而 魏某 之修車廠,邱○必及上訴人住處,分屬桃園縣○○鄉、台北縣○○市及彰化縣○○鄉,其聯絡方式必以電話為之,上訴人在原審即具狀提出其兄弟間之電話通話紀錄,證明交車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判決未就此及三方間之往來電話紀錄,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自有未合。又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就本案所為之偵查(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附件卷),其中有關魏○波、黃○全、簡○芳、廖○亮、柯○秋等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見該卷第九、十二、十五、十七、廿、廿九等頁),如何不足採信,原審未見論敍,亦嫌理由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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