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伊,又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與伊及訴外人 盧有智 ,分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九八一、九八○號土地,伊及盧有智出資,合建房屋。依合約約定,房屋建造完畢分配與上訴人之部分交付後,上訴人應將伊分得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茲房屋已建造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土地部分亦已分割登記完畢,詎上訴人竟拒絕將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除部分土地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伊確定在案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未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盧有智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二月十二日前完工,自完工之日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移轉登記而未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查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又被上訴人、訴外人盧有智與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分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一條,均約定:「房屋完成後,乙方(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基地,甲方(上訴人)應給予方便蓋章,並協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而房屋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建造完成,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亦已交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部分合建土地之所有權,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附卷可考,而系爭土地則尚未移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仍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次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因合建、分配不足之房屋二間,乙方(被上訴人)同意另行補配………並負責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備被上訴人將來申請建照之用。上訴人收受上述條款後,應交付本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基地產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兩造既重新約定於上述條款收受後,始能為基地所有權之移轉,則在未完成條款前,其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時效無從起算。上訴人對完成上述條款之確切日期未能舉證,然對已完成之事實,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自簽立切結書之翌日起算時效,尚屬可採。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之時效即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構成判決主文之理由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有智公同共有,然其理由並未論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有智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何以無庸與盧有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確定判決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合建契約之部分土地所為事實之認定,於另案同一當事人同一合建契約但不同筆合建土地之訴訟,既非同一事件,自無拘束力,法院仍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資以認定是否真實。原審以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部分已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尚未移轉之土地,上訴人自仍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末查附表二編號11、12號土地,其備註欄所載土地分割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係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一七○頁),亦有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蘇茂秋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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