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載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態樣,且 林挺清 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至同月廿七日,原審卻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即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某 ,均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最後一次販賣予林挺清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六六七一公克,理由卻認每包淨重○‧五公克,則二包應為一公克,事實與理由矛盾。㈢證人林挺清前後所供並非一致,在原審並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證言不足採信。㈣原判決未提示林挺清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第一審判決書,卻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挺清,前後約十次,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某甫向上訴人所購之安非他命二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吸用未販賣,所扣二包安非他命係林挺清自行携至伊處吸用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前後之供述,縱稍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判斷,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不足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挺清迭次之指證,佐以當場查扣向上訴人所購之安非他命及林某尿液經採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兩人並無嫌隙等情,認定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林挺清迭次之供述,均為自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查獲日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每包一千二百元等情無異,因時隔已久,自無法苛求其詳述每次確實之購買日期、時間,而其在警訊中自承自八十二年二月初開始吸用安非他命(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四行),起訴書亦認定自該時日起吸用,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林挺清自八十三年二月起開始吸用,顯然有誤,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有所矛盾。至林挺清所述上訴人販賣之安非他命每包一千二百元,淨重○‧五公克云云,僅為概估,自以經查扣後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之二包驗餘淨重○‧六六七一公克為精確可採,亦難以此謂證人之指證有異。查林挺清迭次供證,就犯罪基本事實而言,並無歧異,其最後一次在原審翻供,改稱與上訴人一起向他人購買等語,為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敍其理由,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至原審審理中雖未提示林挺清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第一審判決,惟本件並未依此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其依憑林某之尿液檢定書為證據,業於審判期日提示),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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